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52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街**组**号,因涉嫌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至5月26日在镇雄嵩山阳光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2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8月24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与其妻子付某某发生纠纷,其子谢某乙赶回家中后,在谢某甲床前问其为什么与付某某发生争吵,谢某甲就从枕头下拿出一把水果刀杀伤谢某乙左肺部。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该案系家庭纠纷激化引发、被告人谢某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乾虎
检察官助理:唐巍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在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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