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8〕607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52********,汉族,不识字,务农,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巷**号,现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被告人谢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8年6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8年7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8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自己家中,因琐事与谢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谢某甲持棍将谢某乙左前臂打伤,造成谢某乙左侧尺骨中段骨折。经鉴定,谢某乙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2018年2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到桃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蔡某甲、蔡某乙、张某某、蔡某丙、杨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 群
代理检察员:徐桂萍
2018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补查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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