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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19〕334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羁押前住新疆自治区**市**城**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新疆自治区乌苏市临时羁押,于8月2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9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因该村村民秦某某曾议论其母亲作风问题,在郯城县**乡**庄**村**庄**村**路上与秦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秦某某持砖头将被告人谢某甲门牙、头部打伤、食指部分咬断,谢某甲持刀将秦某某捅伤,2004年9月23日秦某某治疗无效死亡。

2019年8月20日,谢某甲在公安机关作为被害人落实情况时发现身份可疑,主动交待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秦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死因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谢某甲的刑事责任。谢某甲在公安机关落实情况时主动交行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三年,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乔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电子卷宗光盘1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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