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谢某甲,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5********,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住湖南省衡南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谢某乙均系衡南县**乡**村**组**村民。2020年2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谢某甲运砖到新建房地基上,因该地基与被害人谢某乙菜田相邻,被害人谢某乙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家建房损害了其菜田,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扯打在一起。在扯打中,被告人谢某甲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双手压住被害人谢某乙的双手,并用双膝跪压住被害人谢某乙左侧身体,后被闻讯赶来的同组村民周某某扯开。经衡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谢某乙伤势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甲的身份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及罗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投案,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人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此
页
无
正
文
检察官:王芳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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