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甲故意伤害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62********,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嘎查**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4日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7日被陈巴尔虎旗公安局鄂温克边境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陈巴尔虎旗拘留所,2019年11月20日转至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延长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15日,于2020年3月13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2月22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乘坐孔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到被告人谢某甲家索要欠款,在被告人谢某甲家院内,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被告人谢某甲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后拿起院内煤堆上的劈镐殴打王某某头部。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发案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无前科)证明、(转所)证明、诊断书、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据、收费站收费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关某某、孙某某、谢某乙、齐某某、白某某、孔某某、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通辽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电子证据:照片6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的伤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谢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丽萍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被害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