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7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泸西县,住泸西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6日晚,被告人谢某甲在泸西县**镇谢某乙家吃晚饭时,酒后因琐事与同桌吃饭的被害人谢某丙发生口角,后谢某甲用刀将谢某丙腹部、脸部、脚部刺伤,将劝架的谢某丁左腿部位刺伤,谢某乙、郭某乙在拉架的过程中也被谢某甲用刀刺伤。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丁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谢某丙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谢某乙、郭某乙未提交伤情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并与四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且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甲、谢某戊、谢某己、资某某、谢某庚、谢某辛、谢某壬、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害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郭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及告知;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越超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388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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