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二部刑诉〔2020〕Z56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号。2020年5月21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到被害人谢某丙位于饶平县**镇**巷**号的家中催讨欠款,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谢某甲将被害人谢某丙的面部、鼻子等部位打伤,其本人也不同程度受伤。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谢某甲到饶平县公安局新丰派出所投案。
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丙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粹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谢某甲右肩胛软组织擦伤,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在审理阶段能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则将量刑建议调整为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敏
检察官助理:李钦煌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