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公诉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7203******,汉族,初中,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镇**村**队***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8月02日08时12分,被告人谢某甲在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粤G11***号二轮摩托车用软胶带牵引谢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故障二轮摩托车从**镇**管区往**镇**圩方向行驶。行至与**村至**圩路相交的丁字路口路段左转弯时,用于牵引故障车的软胶带刮倒行人叶某甲,叶某甲受伤倒地,被告人谢某甲将叶某甲扶至路边,路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谢某甲在现场等待并与到场的警察将伤者叶某甲送至医院。后叶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8月12日死亡。
经鉴定,被告人谢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63.455mg/100ml。被害人叶某甲属钝性暴力作用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叶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知道受害人死亡,其没有钱赔偿受害人家属后便拒绝到案外出打工,直至2019年12月28日到公安机关处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3、酒精测试鉴定、受害人尸检鉴定;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
5、被害人入院、死亡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
6、交通事故责任集体讨论认定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9、同案人谢某乙的陈述;
10、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酒后驾驶机动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至二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磊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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