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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滥伐林木罪)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54********,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

本案由沅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谢某甲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麻阳工人将其位于沅陵县**乡**村**山场的树木砍伐后销售得款5000元。经鉴定,26-1号图斑(谢某甲**山场)共采伐林木蓄积计37立方米,其中杉木蓄积0.73立方米、杂木蓄积35.53立方米、马尾松蓄积0.74立方米。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到沅陵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山场被砍伐后遗留的树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吕某某、谢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谢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敏

检察官助理:何晓灵

(院印)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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