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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16〕38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江西省瑞金市**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6年5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谢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2日凌晨 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同案人“胖子”(身份不明)驾驶电动摩托车至潮南区陈店镇龙湖宾馆沐足部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其中,被告人谢某甲毛上前实施盗窃,“胖子”在旁接应。在被告人谢某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及现场群众发现并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袁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谢某甲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犯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乐琴

2016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毛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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