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本案由巨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谢某甲于2018年至2019年3月14日,多次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巨野县**镇**村村民谢某乙卫生室门口处,盗窃谢某乙晾衣绳上挂着的画眉鸟和鸟笼各一个。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退。
2.2019年1月份,被告人谢某甲在巨野县**镇**路上的**油厂大门口,盗窃陶某某家的鸟和鸟笼子各一个。案发后,被盗物品被追退。
3.2019年2月份,被告人谢某甲在巨野县**镇**村村北王某某大门口,盗窃王某某放羊鞭子一个。
4.2018年2月份,被告人谢某甲在巨野县**镇**路河沿东侧,盗窃赵某某家铁皮三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3.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4、被害人谢某乙等人陈述;5.被告人谢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 王凤玲
检察官 王丹丹
附:
1.被告人谢某甲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巨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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