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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家住来宾市兴宾区**乡**村**委**号。2015年因盗窃罪被武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刑满释放。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覃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武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9日被武宣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武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另案处理)两人是同村人,平时是朋友关系。2020年7月9日晚上11点左右,谢某甲打微信电话****,邀谢某乙到武宣县城偷电动车,谢某乙同意后,两人就骑一辆125摩托车来到武宣县城,到了武宣县城后,谢某甲就给钱给谢某乙,让他去买了一把剪刀,作为作案工具。二人准备好后,就在武宣县城寻找目标下手。

1、2020年7月10日零时30左右,谢某甲、谢某乙到武宣镇仙蜜路**酒店楼下,发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酒店门前的一辆小猴子牌白色的两轮电动车。由谢某乙骑着摩托车在旁边放风和接应,谢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剪刀剪线将该车辆偷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4488元人民币。破案后,该被盗电动车已经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2、2020年7月10日凌晨2点左右,谢某甲、谢某乙二人到武宣镇**路**网吧楼下时,发现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楼下路边的一辆白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由谢某乙骑着摩托车放风和接应,谢某甲上前动手把该车辆偷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2807元人民币。破案后,该被盗电动车已经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3、2020年7月10日凌晨3点左右,谢某甲、谢某乙二人到武宣镇**路口附近一家卖饲料的门前时,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门前路边的一辆白色绿驹牌两轮电动车。由谢某乙骑着摩托车放风和接应,谢某甲上前动手把该车辆偷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被盗车辆价值2320元人民币。破案后,该被盗电动车已经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 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颖丽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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