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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859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4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镇**村**号。曾因诈骗于2019年11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期间因再次盗窃,于同年9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镇***路**号四楼,采用溜门、踹门的方式进入宿舍,窃得被害人徐某甲放于宿舍内的VIVO S1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900元。窃后,销赃于本市吴兴区**镇**路**号**手机店,得款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900元。

2、2020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镇***路**号四楼,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宿舍,窃得被害人徐某乙放于宿舍内的玉佩一块、18K耳钉一副,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1月8日14时左右,被告人谢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镇**路**号四楼,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宿舍,窃得被害人曹某某放于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及老庙足金黄金戒指一枚,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195.2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395.2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100元。

4、2020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甲窜至本市吴兴区**镇**路**号三楼,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宿舍,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于宿舍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白金戒指一枚。窃后,销赃于本市吴兴区**镇**路***号***珠宝店,得款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谢某甲盗窃作案四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9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曹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由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认字(2020)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湖价认字(2020)312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曾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云祥

检察官助理:李珊珊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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