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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路**苑**区**栋**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201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平、被害人幸某某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于2020年5月13日将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程某某、刁某某(均未满十六周岁)在重庆市江津区盗窃,共计盗窃10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75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幢**单元**楼过道,将被害人幸某某的1辆红色都市风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92元。

2.2019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售房部,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该售房部,将售房部柜台抽屉内的1部银色苹果6手机、两只镭射笔、1包中华香烟、50余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被盗苹果6 手机价值人民币963元,两只镭射笔价值人民币80 元,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45元。

3.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号楼楼下被害人缪某某经营的**蛋糕店。采用撬开关的方式将墙上开关撬开,将门市前台的现金372元、店内桌子上的1部白色苹果ipad4、操作间桌子上面的1台红色米8Se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91元。

4.2019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门市被害人肖某某经营的“**”超市。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店内,将店内的香烟111包及现金30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天子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00元、黄鹤楼大彩香烟4 包价值人民币120元、软云香烟3 包价值人民币69元、软玉溪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138元、黄山大红方印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192元、天子软黄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270元、天子金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160 元、天子千里江山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280元、天子千里江山香烟细支6包价值人民币180元、芙蓉王细支香烟17包价值人民币595元、黑玉溪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196元、贵烟小国酒香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225元、黄鹤楼雅韵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234元、小熊猫细支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50元、云烟中支金腰带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35元、真龙刘三姐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300元、玉溪阿诗玛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140元、555双冰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130元。

5.2019年12月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程某某、刁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路**号门市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餐厅。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门市,将门市内二两装的郎酒2瓶、半斤装的劲酒3 瓶、二两装的劲酒5 瓶、一斤装的劲酒2瓶、玻璃瓶的小瓶唯怡9 瓶、小瓶光明酸奶3 瓶、听装王老吉4瓶、一斤装的小清酒1 瓶、大瓶鲜橙多1瓶、春素牌牙膏2只、春素牌洗发水1瓶、现金16 元盗走。经鉴定,被盗二两装郎酒2瓶价值人民币24元,半斤装的劲酒3瓶价值人民币82.5元,二两装的劲酒5瓶价值人民币57.5元,一斤装的劲酒2 瓶价值人民币66元,玻璃瓶的小瓶唯怡9瓶价值人民币27元,小瓶光明酸奶3瓶价值人民币18元,听装王老吉4瓶价值人民币10元,一斤装的小清酒1瓶价值人民币40元,大瓶鲜橙多1瓶价值人民币8元,春素牌牙膏两只价值人民币40元,春素牌洗发水1瓶价值人民币49元。

6.2019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程某某、刁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正大门对面滨江路,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滨江路上的1辆红色马自达牌小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坏,将车内中控处的1部粉色VIVO牌X7手机、中控盒子处24元现金、副驾驶室内的黑色飞利浦牌剃须刀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4元、被盗剃须刀价值人民币123元。

7.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程某某、刁某某等人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川剧院附近,以暴力开锁的方式进入**数码店内,将店内的2台笔记本电脑和几台模型机盗走。

8.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滨江路边**火锅店,以翻窗的方式进入火锅店,将店内的1部VIV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93元。

9.201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茶舍。以翻窗的方式进入该茶舍,将店内的1台苹果mini2,1台杂牌平板电脑、1条玉溪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mini2价值人民币620元,玉溪香烟价值人民币210元。

10.2019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 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程某某、刁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正大门斜对面滨江路上的公共停车位,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停车位上的一辆白色哈弗长城H6越野车的后车窗玻璃砸坏,并将该车驾驶室内中间扶手箱的现金500余元盗走。

2019年12月9日晚17时20分,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金竹招待所将被告人谢某甲抓获,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

2.证人程某某、谢某乙、刁某某、傅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幸某某、缪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卢某某、司某某、谢某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07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王 娜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证据卷、文书卷、补充侦查卷四册二百四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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