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谢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63********,汉族,小学文化,住贵港市港南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10 月28日被玉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9年4月19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3日刑满释放;于2019年12月3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留置。6月20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在容县**镇**街**医院门前街道处,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黑色洛嘉牌两轮摩托车偷走(型号:LJ70-C;车牌号:桂K****)。经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谢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汉明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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