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9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镇**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 3月30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6年8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 2018年12月29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实施了以下盗窃行为:
1、2019年7月5日19时左右,在龙岗区龙岗大道龙城广场地铁站**的楼梯口,谢某甲成盗窃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鉴定价格为1200元)。
2、2019年7月19日20时左右,在龙岗区中心医院急诊大楼**门口,谢某甲盗窃了被害人易某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鉴定价格为1421元)。
3、2019年7月17日10时许,在龙岗区港龙医院**,谢某甲盗窃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鉴定价格为2640元)。
4、2019年7月19日17时许,在龙岗区永湖地铁站**出口, 谢某甲盗窃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自行车 1辆。
5、2019年7月10日10时许,在龙岗区吉祥地铁站**出口, 谢某甲盗窃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衣服等(图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羡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量刑建议书5份。
3.随案移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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