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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路**号,住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花园**栋**单元**。2019年5月9日,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电动车窜至衡阳市高新开发区**小区,发现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小区地下停车场一辆牌号为湘******的黄色贝纳利牌摩托车,遂起盗意。被告人谢某甲趁无人之机,从其电动车储物箱内拿出一字起撬开摩托车的碟刹锁和龙头锁,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谢某甲拆除该摩托车号牌,并将该摩托车藏匿于其居住的衡阳市高新开发区**家园**栋**单元**号杂物间内。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600元。

2020年2月20日,被害人唐某某在衡阳市高新开发区**花园小区将被告人谢某甲抓获,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将被告人谢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谢某甲为去打鸟从一个叫“**”的网友处借来一把猎枪和二发子弹,后将猎枪和子弹放入其驾驶的牌号为湘******号比亚迪轿车的后尾箱内。当日23时许,在衡阳市石鼓区**路**面馆门口,巡逻民警对被告人谢某甲所驾驶的比亚迪轿车进行检查时,从该车后尾箱内查获一把自制单管猎枪,从旁边一黄山牌香烟盒内发现二发塑料外壳子弹。经鉴定,缴获枪支和子弹分别为单管折柄式12号制式猎枪和非制式猎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监控截图、衡阳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尿检报告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陈述;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谢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荣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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