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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破坏生产经营、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破坏生产经营事实

被告人谢某甲为达到被征收房屋获得高额补偿的目的及与施工方谢某乙等人存在个人恩怨,以陆川县工业园区鹤山大道二期工程施工超越界线、其房屋未获得补偿为由,于2016年6月5日、6日,2017年10月11日,2018年5月16日,2018年5月18日,自己或纠集自家亲戚在鹤山大道二期工程施工现场,采取威胁、谩骂施工人员及强硬阻拦挖掘机工作等方式阻碍施工建设,造成鹤山大道二期工程工期延误及施工方的经济损失。

二、敲诈勒索事实

被告人谢某甲因认为梁某某的沙场污染陆川县珊罗镇六燕村32队的环境,于2017 年4月向广西区环保厅实名举报梁某某沙场。同年7月,梁某某沙场因此事被检查整改。2017年8月5日,梁某某通过中间人找到谢某甲并约定吃饭见面。在吃饭期间,梁某某请求谢某甲不再以其沙场的环保问题举报其,谢某甲便以“借”为名要求梁某某给其3000元搞掂此事。饭后,梁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谢树海3000元人民币。此后,谢某甲多次通过微信或打电话的形式向梁某某要钱。2018年2月8日,谢某甲再次向梁某某要钱,梁某某于当日微信转给谢树海1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因泄愤报复及个人目的,多次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邱璐

2019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共357页。

3.量刑建议书2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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