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429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小区**幢**单元**室。因赌博,于2004年9月2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分局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7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左右,徐某某(已判)经被告人谢某甲同意将吕某某(已判)、王某某(已判)等人带至被告人谢某甲在临海市**镇**村**号的住处暂住。被告人谢某甲明知住在山上该住处躲避的吕某某、王某某等人是被湖北省公安机关侦查和抓捕的对象,仍继续让吕某某、王某某等人在该处躲避一个月左右。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谢某甲被临海市监察委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刑拘证、移送案件管辖函、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谢某丙、邓某某、符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丹芬
检察官助理:汪洋昉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方式为1373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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