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诉刑诉〔2020〕Z283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身份证号码:4417231987********,汉族,中专文化,阳江市富康城沐足大股东,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身份证号码:4417021990********,汉族,初中文化,阳江市富康城沐足股东,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南恩漠江路711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志明、项颂边,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乙,女,1982年**月**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那坡县人,身份证号码:452627198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那坡县**镇**村**号(羁押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乙,女,1991年**月**日生,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身份证号码:4417231991********,汉族,高中文化,阳江市富康城沐足员工,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村**号**(羁押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小**栋**房)。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某丙,男,1968年**月**日生,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身份证号码:4417031968********,汉族,小学文化,阳江市富康城沐足监督员,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麦国宽,广东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9年**月**日生,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身份证号码:441723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县大八镇良爱村委会长田岩村七巷1号(羁押前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20年4月8日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20年5月26日以被告人冯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2020年7月1日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期限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阳江市富康城沐足原是被告人谢某甲与他人投资共同经营,于2018年12月份转由谢某甲与被告人刘某某、冯某乙及蓝某某(已判刑)四股东共同经营,并于2019年4月份根据出资金额比例确立股东的股份,其中谢某甲占43%(挂靠谢某丁名下),刘某某占35%,蓝某某占17%,冯某乙占5%。蓝某某任法人代表,兼任沐足经理。经股东于股东会研究决定开设含性交在内的色情服务项目,其中帝王服务180元,技师每次提成70元;柔情服务388元,技师每次提成180元;凤凰服务(含性交服务)一次529元,技师每次提成260元。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财务工作;被告人谢某甲、冯某乙不参与日常管理;蓝月梅负责招聘、培训管理技师、购买避孕套等;谢某丁(已判刑)任主管,负责日常管理事务,包括管理服务员、前台收银员、水电维修等;被告人谢某丙为外围经理,负责楼面秩序,并监督员工,日常经营位于富康城沐足楼下的小卖部;被告人谢某乙为财务会计,负责统计员工、技师工资提成、发放股东分红等;被告人陈某甲和朱某某(已判刑)为收银员,负责前台收银及安排技师上下钟;黎某某(已判刑)、徐某海(未成年,另案处理)、茹某伟(未成年,另案处理)为服务员,负责接待客人、推介服务项目、帮技师拿避孕套等,成功介绍卖淫项目将得到5-15元的介绍费。
被告人陈某甲和朱某某于2019年3月到富康城沐足应聘,后入职担任收银员,在工作期间知道富康城沐足开展卖淫服务后,仍协助蓝某某、谢某丙沐足城进行收银和安排技师上钟的工作。期间,朱某某曾经在民警检查时使用收银台底的报警器。
从2019年4月开始,沐足先后招聘了违法人员苏某某、梁某某、黄某甲、魏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等人为技师,为客人提供色情服务。
2019年8月20日1时许,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富康城沐足抓获蓝某某、谢某丁、朱某某、黎某某及卖淫人员苏某某、梁某某、黄某乙、王某某、黄某甲、魏某某和嫖娼人员叶某某、星某某、杨某某、董某某、陈某乙、袁某某、陈某丙等17人,现场扣押人民币2000元。自2019年4月至案发时,富康城沐足共获利18万元,其中,股东谢某甲已领38200元,股东刘某某已领取64600元,股东冯某乙已领7580元。
2020年06月18日,谢某甲自行到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岗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兔等人的证言。3、指认笔录、辨认笔录。4、扣押决定书及清单。5、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刘某某、冯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组织女子从事卖淫活动,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乙、谢某丙、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协助他人组织女子从事卖淫活动,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谢某甲、刘某某、冯某乙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谢某乙、谢某丙、陈某甲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冯某乙、谢某丙、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对被告人犯罪中所获得的财物,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昭光
2020年7月10日
附注:
1、被告人谢某甲、刘某某、冯某乙、谢某乙、谢某丙、陈某甲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拾壹册、光碟伍张、讯问笔录(复印件)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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