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绰号“法仔”,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广西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30日晚上,谭某甲(已判刑)因追债的事与刘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从而双方约定在三峰路振和投资公司门口进行斗殴。至2017年10月1日凌晨,谭某甲纠集了谭某乙、范某某、梁某某、吕某某、周某某、陈某丙、伍某某、宁某某、吕某甲、廖某某、谭某某(以上人员均已判刑)等几十人并准备好刀、枪、水管通等工具在三峰路振和投资公司等候。由于谭某甲等人纠集的人员中有人知道陈某丙(已判刑)与谭某甲之前发生过矛盾,误以为谭某甲纠集了人员要打陈某丙,遂私下告知了陈某丙,陈某丙遂打算先下手为强,立即纠集了被告人谢某甲及陈某甲、陈某乙、黎某某、冯某甲、陈某丁、刘某甲、冯某丙、李某甲、冯某乙(以上九人均已判刑)等十几人,准备好刀、枪等工具,到了10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驾驶一辆五菱宏光牌面包车汇合一辆三菱牌越野车、一辆吉利帝豪牌轿车一起搭乘陈某丙、陈某甲等十多人前往陆川县三峰路振和投资公司,在到达振和公司门前时看到振和投资公司的人数较多,就由先去到的三菱越野车上的陈某甲持枪向振和公司方向射击,按照被告人陈某丙本来的安排是先开枪驱散谭某甲邀集的人员,然后再一起下车去砍人的,但开枪射击后,发现谭某甲一方也有枪支还击,遂没有下车,被告人谢某甲驾车与另两辆车一起逃离了现场,之后谭某甲、谭某某等人立即持刀驱车上街寻找陈某丙等人的车辆进行报复但未果。双方的枪战使各自的人员、车辆、物品都受到了一定的损伤,其中谭某甲一方的庞某某、李某某中弹受伤。经陆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庞某某的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他人成帮结伙持械进行打架斗殴,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俊玮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在陆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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