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镇**巷**号。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2020年8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20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谢某甲伙同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的(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他人,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以下简称“*甲公司”)为刑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上海*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金额1,064,320.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31,929.65元,价税合计1,096,250元,以上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以下简称“*丙公司”)为张某乙(均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金额1,941,747.60元,税额58,252.40元,价税合计2,000,000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谢某甲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甲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及到案后被告人的交代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5500元。
4.税务机关出具的领票记录表、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海**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系张某甲开设,为谢某甲等人领取发票,涉案31份发票系由李某某受张某甲指派前往税务机关领取。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微信截图,证实其于2018年6月将其经营的*丙公司出售给他人。
6.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委托书、发票、明细表、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证实*乙公司、*丁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甲公司为*乙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份,金额1,064,320.35元,税额31,929.65元,价税合计1,096,250元;*丙公司为*丁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0份,金额1,941,747.60元,税额58,252.40元,价税合计2,000,000元。
7.委托书、委托运输合同、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刑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刑某某、张某乙分别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以*甲公司、*丙公司的名义为*乙公司、*丁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将发票入账的事实。
8.证人谢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的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光盘),证实上述人员多次购买多家公司资料与空白发票后,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牟利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与他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震宇
检察官助理:谭苗苗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99233****。
2.案卷材料八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清单。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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