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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577号 

被告单台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镇**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256********,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诉讼代表人谢某乙,女,1976年**月**日,原台州**科技有限公司财务。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8197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住********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三门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吴善巧,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台州**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依照我国消费税征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消费税。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47号公告中规定,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均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成品油(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燃料油)作为消费税应税产品。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计算标准中燃料油1吨等于1015升。自2015年1月13日起,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为1.2元/升。

被告人谢某甲系被告单位台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公司)实际控制人。2016年8、9月,谢某甲伙同顾某某(已判决)、姜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台州**公司未与青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甲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甲公司)、山东**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四川**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乙公司)、淄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公司)发生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台州**公司虚开或者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巨额损失,姜某某、顾某某、谢某甲从中获利。

1.2016年8月23日,青岛*甲公司向台州**公司开具3.2万吨“原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3份,价税合计8504.7万元,税额1235.7万元。8月19日、22日、23日,台州**公司向上海*甲公司变名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价税合计8617.5万元,税额1252.1万元。之后,经上海*乙公司、四川**公司“过票”,青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乙公司)取得对应数量的“燃料油”增值税发票。

相应资金沿上述发票反向完成流转,均在一天内完成。台州**公司从中赚取35元/吨差价,共计112万元,在缴纳税费后分给姜某某32.2万元,分给顾某某16.1万元。

2016年10月,国税部门发现台州**公司上述开票行为未缴纳消费税。谢某甲和顾某某找姜某某商量解决办法,姜某某通过张某甲(另案处理)间接联系到周某某(已判决),商量决定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上海**公司名义上向台州**公司“退货”和“退票”,由台州**公司向周某某控制的上海**公司开具同等数量的“原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上海*乙公司向上海*甲公司变名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资金沿开票反向流转,台州**公司、姜某某、顾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周某某从中获利80.5万元。

台州**公司的上述操作致使国家税款损失3923.8万元。

2.2016年9月,被告人谢某甲再次要求姜某某介绍“变票、过票”生意。经姜某某、张某甲等人联系,2016年9月21日,山东**公司向台州**公司开具8万吨“原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份,价税合计21206.9万元,税额3081.3万元。台州**公司分别向四川**公司和**公司开具“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为:(1)向四川**公司开具3万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2份,价税合计8278.6万元,税额1202.9万元。后四川**公司向山东**公司开具相应“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2)向**公司开具5万吨“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份,价税合计13708.5万元,税额1991.8万元。后经上海*甲有限公司、山东**有限公司“过票”。**石化有限公司取得该5万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泰州**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公司)变名开具5万吨“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泰州**公司向上海*甲公司开具相同数量的“沥青”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甲公司向四川**公司变名开具5万吨“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四川**公司向山东**公司开具相应“燃料油”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本次操作中,台州**公司进销项差额为780余万元,为少缴增值税,谢某甲接受姜某某通过他人联系的**公司为台州**公司虚开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共68份,价税合计750.5万元,税额74.4万元,抵扣增值税74.4万元。

相应资金沿发票反向流转,均在一天内完成。台州**公司获利100余万元,该操作造成国家消费税损失9747.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清单、合同、银行明细及凭证、税务局证明、纳税申报表及查询情况、工商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包某某、张某乙、黄某某、成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谢某甲及同案人员姜某某、顾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陈某甲、孙某某、郑某某、宫某某、陈某乙、张某丙、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和被告单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台州**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变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0份,价税合计30604.5万元,税额4446.8万元,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3670.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接受他人为自己虚开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68份,价税合计750.5万元,抵扣税款74.4万元,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谢某甲系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单位台州**公司和被告人谢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台州**公司和被告人谢某甲均系从犯,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汉勇

检察官助理:吴家婧

2020年6月15

附件: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7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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