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连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谢某甲明知自己没有“京东商城”购物E卡出售,仍于2019年10月26日在自己所使用的苹果牌手机(手机号码:1871806****,手机IMEI号:35634310096****)登陆QQ(QQ号:106571****)聊天通讯软件,于多个QQ群内发布拥有批量低价出售互联网上“京东商城”购物E卡的信息。刘某某见后于当日用其QQ(QQ号:114151****)与谢某甲使用的QQ(QQ号:106571****)进行通讯聊天。谢某甲以打折低价出售诱骗刘某某购买“京东商城”购物E卡,刘某某信以为真,于同日用其支付宝(支付宝号:1823442****)向谢某甲在QQ聊天提供的支付宝二维码截图(支付宝号:1787630****,绑定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99********、姓名:谢某甲,绑定银行卡卡号:621700321001373****,)扫码支付人民币4700元。谢某甲收到4700元并提现到其绑定的银行卡后,仍继续向刘某某推销购物E卡,发现刘某某不再上当,遂将与刘某某的QQ聊天记录删除。刘某某发觉上当受骗后报警遂案发。案发后谢某甲父亲于2020年3月5日帮其退赃及赔偿刘某某损失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粤天鉴[2019]电鉴字第314、315、316、317、318号;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K4418261100002019120006现场苦难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指认相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鉴定数据光盘、手机QQ聊天记录、搜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他人财物人民币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志文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连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涉案款项已返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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