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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诈骗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三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巷**号。2019年3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3月,被告人谢某甲使用从他人处获取的QQ账户,冒充该QQ账户的真实用户身份,编造亲友就医急需钱款等虚假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害人祝某某1500元、被害人谢某乙1800元、被害人罗某某1500元,并使用他人的微信收款码收款。

2019年3月8日,被告人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羁押证明、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及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3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从被告人谢某甲处扣押直板、蓝色OPPO手机一部。

4.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账户主体基本信息及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祝某某、谢某乙、罗某某的钱款经吴某甲、吴某乙的账户最终转至谢某甲的账户。

5.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二人分别应谢某甲的要求提供微信收款码,二人收到钱款并扣除好处费后再将剩余钱款转给谢某甲的事实。

6.被害人杨某某、祝某某、谢某乙、罗某某的陈述及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上述被害人在QQ上被人骗取钱款的事实。

7.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与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与他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震宇

检察官助理:谭苗苗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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