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9日被害人张某甲在位于包头市九原区**家园的家中出售游戏账号,经过协商,对方欲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甲的游戏号。按照对方的指示,张某甲在“酷优贝交易官网”注册并进行实名登记,绑定了银行卡。张某甲在该网站挂号出售,对方慌称已经下单并付款300元,张某甲看到自己的账户里有300元,就进行提现,但尝试多次均以账户冻结或需充值为由无法提现。张某甲通过点击对方发送的二维码多次打款进行解冻、充值,总计被骗8700元。
通过查询被害人张某甲的资金去向可知,2019年7月9日张某甲将300元、2400元、6000元共三笔付款到85e9858e
2757851e7******@wx.tenpay.com的支付账号,该支付账号对应的微信号是a17876******,绑定身份为梁琼仙,又由该账户于同日转085e9858efe6bb788bd******@wx. tenpay. com的支付账号, 该支付账号对应的微信号是wxid_ 8ib6ac
ut******,微信绑定身份为被告人谢某甲。
2018年7月9日由085e9858efe6bb788bd******@wx.
tenpay.com给支付账号为085e9858ee994dbd43d*****@wx.
tenpay.com转入15735元。经查该支付账号对应的微信号为wxid_tqqkqkuv******,微信绑定身份王某某。该微信分别于2019年7月9日、10日、13日分别提现至6228481176771
49****的银行卡内共计1万元。被告人谢某甲于2019年7月13日分两次从中国农业银行电白电城支行ATM机将上述钱款全部取现。经查,王某某系谢某甲的母亲。
2、2019年7月31日被害人张某乙在位于福建省晋江市使用手机出售短视频账号,经过协商,对方欲以3500元的价格交易。按照对方的指示,张某乙在“手游交易门户”注册。对方慌称已经下单并付款3500元,张某乙在进行提现时均以银行卡号错误或账户异常为由无法提现。张某乙通过点击对方发送的二维码多次进行付款以求进一步提现,总计被骗8500元。
通过被害人张某乙的支付宝帐号1865901****的流水显示2019 年7月31日张某乙将2500元付款到13647****@qq. com的支付宝账号,该支付账号绑定身份为蔡志程,该笔款项于当天进入蔡志程622848117671156****的银行卡内。又转入085e9858ef113b6fe24******@wx.tenpay. com帐号内,该账户身份为陈宗华,该账户又于当天给085e9858efe6bb788
bd******@wx.tenpay.com微信帐号转入2500元和1050 元,该微信号身份为谢某甲。
被告人谢某甲明知上述转到自己账户的钱款系谢某乙、“阿升”等人(另案处理)诈骗而来,还帮助他们转移、分散钱款获取“好处费”。
案发后,谢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损失8700元,被害人张某乙的损失8500元,并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
(2)被害人张某甲微信账号wx1514723****、微信转账记录、张某甲微信转账流水、被害人张某甲的QQ聊天记录及平台客服记录
(3)谢某甲微信号wxid_8ib6acut******、wxid_rdb9t
j5h******、Xinxs****及微信收款明细、梁某某微信号流水、谢某甲微信提现明细、谢某甲支付宝账号转给吴某某款项明细、谢某甲微信账号流水
(4)王某某提供微信号wxid_tqqkqkuv******及微信转账明细及王某某微信提现明细
(5)谢某甲出所登记表及被告人信息
(6)扣押清单
(7)抓捕经过
(8)情况说明
(9)蔡某某支付宝、微信及银行卡流水、陈某甲微信资金出入明细、陈某乙微信资金出入明细、甘某某微信资金出入明细
(10)谅解书及收条
(11)张某乙借记卡账户明细、微信、支付宝转账截图
(12)移送刑事案件报告书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2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多人钱财共计17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某甲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谢某甲有期徒刑半年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姜 旭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九张,检察正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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