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甲,曾用名谢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住海南省三亚市**社区。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需要治疗暂时无法羁押的疾病,于2014年8月2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取保期满解除取保候审措施。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崖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4日18时许,林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谢某甲,向其提出以400元购买2个冰毒,谢某甲在“黑某某”(在逃)处拿到冰毒后,在三亚市**酒店**号房将1小包冰毒贩卖给林某某,并收取400元毒资。在谢某甲乘坐电梯离开酒店找“黑某某”取另1包冰毒时被埋伏在场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公安干警在被告人谢某甲身上扣押到一部手机、412元人民币及1小包装有冰毒疑似物的黑白沙烟盒;在林某某处扣押到1小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6585克)。经鉴定,被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等;2.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电话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卢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经纶
检察官助理:杜洋洋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谢某甲现居住于三亚市吉阳区**村居委会对面,联系电话13876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4.保证人谢某丙,联系电话1387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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