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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隐瞒犯罪所得案)_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未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口及住址在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镇**村**路**号。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同案人刘某某(另案处理)伙同同案人冯某某(未满16周岁)等人在本市金平区**路**号附近,盗窃被害人林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新动力牌XDL**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72元)后,开到本市龙湖区**附近,通过被告人谢某甲以人民币900元价格贩卖给同案人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谢某甲从中牟利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谢某甲还于2019年12月初的一天,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本市龙湖区**东区**栋附近,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浩某某”(在逃)购买被害人许某某在汕头市高新区**门口被盗的一辆黑色火鸟牌HN1**型摩托车(参考价值人民币2413元),后供自已使用至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金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相关辨认材料等;

2、被害人林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3、证人冯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同案人刘某某、刘某甲供述;

5、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

6、鉴定意见: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龙

检察官助理 洪婷婷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注事项

1.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补充材料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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