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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解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71********,汉族,中共党员,文盲,务农为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解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前的一天,被告人解某甲在盐津县**镇**村街上获得枪支一支,打鸟使用过两次后,便将枪支一直存放在盐津县**镇**村**号自己家中。2018年6月,因拆房新修住宅,解某甲遂将枪支存放在盐津县**镇**村***社**号解某甲家中的二楼一杂物间墙角处。2019年9月3日,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中的枪支。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解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解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枪弹鉴定书;5、被告人解某甲对现场、枪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解某甲在枪支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解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仲远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解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材料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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