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47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5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十多年前,被告人谢某甲将三支火药枪存放于安岳县**乡**组家中,用于打鸟。2020年6月8日、7月22日民警先后在谢某甲家将三支火药枪查获。经鉴定,三支疑似枪支均是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均具有致伤力。谢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00年1月至2020年6月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谢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等书证;2. 刘某某、谢某乙等证人证言;3.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枪弹痕迹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三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李尚峰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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