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谢某甲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四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码3506241990********,福建省诏安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诏安县西潭乡**村**寨**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沈某甲(已判刑)在挖光老溪岸的公家地后、又联合诏安城关人沈某乙(已判刑)经商议后,向沈某丙(已判刑)购买位于诏安县东溪龙潭东河段左岸河道内(铁路大桥下游约**米)的砂坂地3亩多欲实施盗采河砂违法犯罪活动。经协商,双方达成合股共同实施盗采河砂活动。沈某甲、沈某乙雇佣谢某乙(已判刑)开铲车整理地皮及开铲车装砂,雇佣沈某丁(已判刑)、许某甲(已判刑)、谢某甲等人驾驶农用车进行盗采河砂,并将盗采的河砂运到距离现场300米左右的地点堆放,然后陆续以每年400元的价格将所盗采的河砂卖掉。位于该处河砂的盗采在2017年春节的时候开始,上述几人在该地盗采了4、5天的时间,后来由于相关部门抓的比较严,上述几人停止在该地盗采,直到2017年7月份的时候,上述几人又在该地继续盗采5天的时间,直到把沈某丙鹅寮处的河砂全部挖完,被告人谢某甲全程参与该处河砂的盗采,其用于盗采河砂的交通工具农用车是于2016年12月14日向胡某某购买。现该地点已被盗采面积1亩多,深度5米多。经福建省闽南地质大队鉴定,被告人谢某甲等人在该地点盗采河砂,破坏河砂地质储量为9285.74立方米,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682112元。

被告人谢某甲上述非法采砂的地块属东溪河道管理范围,与上游方向桥长1820米的厦深铁路桥梁距离160-200米,属禁采区。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谢某甲主动向诏安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诉与辩解;2、同案人沈某甲、沈某乙、许某甲、沈某丁、沈某丙、沈某戊等人的供述材料和辨认笔录;3、证人胡某某、许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4、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5、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伙同他人在禁采区采矿,谢某甲的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682112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明发

检察官助理:吴小燕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诏安县西潭乡**村**寨**号。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