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谢某某,男,1950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50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xx街道xx村xx村xx号,在家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高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27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9日中午,被告人谢某某午饭时在家中饮用自己泡制的药酒,后驾驶“江峰”牌二轮电动车从家中出发去凤凰湖广场,14时05分许,在朝阳路东方红卫生院路段,与江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xxxxx的小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江某打120,救护车将谢某某送至市中医院治疗,同时江某打110报警,民警到医院对谢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77mg/100ml,经市中医院医务人员抽取谢某某血样,由民警送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谢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90mg/100ml 。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采用新旧国家标准两次对谢某某驾驶的“江峰”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技术性能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均为该车“符合轻便摩托车的定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江某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铭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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