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谢武波(绰号扣七、七哥),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2********,汉族,技校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执行逮捕,经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屈文致(绰号细六、小六),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执行逮捕,经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阿某甲),男,1991年**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执行逮捕,经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阿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执行逮捕,经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9日执行逮捕,经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武波、屈文致、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底,被告人谢武波组织被告人屈文致、黄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等人,利用qq号冒充熟人骗取财物。由被告人谢武波租赁房屋、提供作案电脑、qq号码、电话卡、手机等作案工具,提取赃款予以分配;组织屈文致、黄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另处)等人具体实施。
1.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屈文致于宾阳县**镇**村**号,利用谢武波提供的qq号,冒充被害人黄某乙朋友周某某骗取其信任,以自己身在国外无法购买机票为由,请求黄某乙帮助自己联系南方航空公司客服张经理购买机票,并冒充张经理与黄某乙通话,黄某乙根据屈文致指引向卡号为62262090579****的中国光大银行卡汇款19800元,后屈文致以办理签证为由骗取黄某乙汇款18000元。
2.2019年2月28日,张某丙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小区**栋**单元**楼出租屋中, 利用谢武波提供的qq号,冒充被害人李某某的表哥杨某某骗取其信任,以自己身在国外无法购买机票为由,请求李某某帮助自己联系南方航空公司客服陈经理购买机票,谢武波冒充陈经理与李某某通话,李某某根据谢武波指引向卡号为62290833307236****兴业银行卡卡上汇款2200元。
3.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在南宁市兴宁区**村出租屋中,利用谢武波提供的qq号,冒充被害人程某某姐姐谢某某骗取其信任,以自己转账被限制无法购买机票为由,请求程某某帮助自己联系票务张经理购买机票,黄某甲冒充张经理与程某某通话,程某某根据黄某甲指引向卡号为622003307241****的兴业银行卡上汇款12800元。
4.2019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小区**栋**单元**楼出租屋中, 利用谢武波提供的qq号,冒充被害人季某某的朋友周某某骗取其信任,以自己身在国外无法购买机票为由,请求季某某帮助自己联系南方航空公司陈经理购买机票,张某甲冒充陈经理与季某某通话,季某某根据张某甲指引向卡号为622908330376****的兴业银行卡转款3200元。
5.2019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小区**栋**单元**楼出租屋中,利用谢武波提供的qq号,冒充被害人陈某某的朋友周某某骗取其信任, 以自己身在国外无法购买机票为由,请求陈某某帮助自己联系南方航空公司陈经理购买机票,张某甲冒充陈经理与陈某某通话,陈某某根据张某甲指引向卡号为622908330723****的兴业银行卡汇款16500元。
6.2019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小区**栋**单元**楼出租屋中, 利用谢武波提供的qq号,冒充被害人吴某某的朋友常某某骗取其信任,以自己身在国外无法购买机票为由,请求吴某某帮助自己联系南方航空公司徐经理购买机票,谢武波冒充徐经理与吴某某通话,吴某某根据谢武波指引向卡号为621660200****的中国银行卡上汇款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武波、屈文致、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谢武波、屈文致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数额较大;五名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武波组织屈文致、张某乙、张某甲、黄某甲等人实施诈骗,属于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犯罪集团,谢武波是该团伙的首要分子,其应当对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谢武波、屈文致拒不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建议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建议判处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年,并处罚金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邓左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谢武波、屈文致、张某甲、张某乙、黄某甲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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