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谢永坤,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镇**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9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4月7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12日被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3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永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 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谢永坤窜至东山县铜陵镇**街**室,利用大门无上锁进入该住所,在客厅茶几上的一个女式挎包盗走现金800元(人民币,下同),随即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谢永坤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2、2019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谢永坤窜至东山县铜陵镇**街**号,利用大门无上锁进入该住所,乘受害人翁某某午睡之机,在一楼卧室受害人的长裤盗走现金500元,随即逃离现场。尔后被告人谢永坤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谢永坤到东山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材料、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翁某某、欧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谢永坤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永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永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永坤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永坤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个月至7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添吉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永坤羁押在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频监控1段。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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