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谢永明,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大道***号,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室。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永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永明在宜昌市伍家岗区汉宜村5组一民房旁,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王野牌摩托车盗走。经宜昌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739元。
被盗摩托车已被侦查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谢永明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永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宏春
检察官助理:徐 威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谢永明现监视居住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室家中,联系电话:15871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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