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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洪生诈骗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54号

被告人谢洪生,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会**村**组**号。因犯盗窃罪,1996年9月8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1月14日减刑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2000年3月18日被陆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1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本院批准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洪生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按照国家脱贫攻坚相关政策,为确保贫困人口“住房安全有保障”,2016年5月13日,陆良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人谢洪生(建档立卡贫困户)签订异地扶贫搬迁协议,在安置房建设验收合格、入住后,可享受国家扶贫专项资金补助共计人民币10.4万元。2017年5月21日,被告人谢洪生私自将建设中的安置房以人民币9.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谢某甲(已死亡),后谢某甲又于2017年9月将该房屋以人民币18万元的价格卖给念某某。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谢洪生等人隐瞒安置房已被出售的事实,先后于2017年12月22日、2019年3月1日,共计获得国家扶贫专项资金补助人民币1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念某某、葛某某、保某某、敖某某、谢某乙、郑某某、倪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谢洪生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洪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国家扶贫专项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洪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洪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翠英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谢洪生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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