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19〕1155号
被告人谢浩,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2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月,2012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浩于2019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明煌,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7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明煌于2019年2月28日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浩、明煌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谢浩、明煌在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伙同傅某某、文某某、孟某某(外号:小某某)、徐某某、江某某(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沙坪坝区石碾盘东原ARC中央广场后面的一间豹子馆内负责赌场洗牌、抽水、看场子等工作。后因李某甲和李某乙与孟某某因赌场利益分配发生矛盾,9月1日晚9时许,孟某某邀约肖某某(另案处理)、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李某甲、文某某、傅某某、谢浩等人在沙坪坝区天星桥龙茶叙茶楼进行谈判,双方谈判不成,各自离开。李某甲随即指使文某某打电话约孟某某在沙坪坝区天星桥转盘升伟新天地广场附近打架。随后李某甲召集人员,同时安排傅某某准备打架用的砍刀,傅某某则让徐某某去其车上把一袋砍刀和铁棍拿来,分发给李某甲、傅某某、甘某某、文某某、江某某等人,然后由被告人谢浩、明煌驾车搭乘李某甲、傅某某、甘某某等人前往约架地点。孟某某、肖某某、向某某也邀约了江某某(另案处理)、滕某某(另案处理)、贺某某(在逃)、胡某某(在逃)等人,同时准备了大砍刀。在升伟新天地广场,双方持砍刀互相砍杀,期间江某某持刀与李某甲互砍时,将李某甲手腕砍伤,经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驻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
2.证人傅某某、江某某、文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谢浩、明煌的供述和辩解;
4.李某甲的病例、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现场勘查笔录;
7.指认现场笔录;
8.搜查、扣押笔录;
9.刀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没有发现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事实。被告人谢浩、明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浩、明煌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涉嫌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浩、明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浩、明煌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明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文剑
检 察 助理:贾 亮
2019 年 9 月 10 日
附:
1.被告人谢浩、明煌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被告人谢浩、明煌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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