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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海宏贩卖毒品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谢海宏,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巷**号。2002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海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谢海宏在本市白云区**镇**路**号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包,后离开现场。经检验,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6克。经检测,谢海宏的毛发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谢海宏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作案工具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海宏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称量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海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海宏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谢海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谢海宏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谢海宏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谢海宏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伍尚昶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谢海宏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碟1张。

3.缴获的毒品1批,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7.本案系与值班律师协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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