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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申发等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公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谢申发,绰号发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镇**村**组,住辰溪县**楼**栋**单元**楼。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9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3年6个月,2017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押于怀化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被告人张琪,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中山街**组,住辰溪县**乡**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辰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及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镇**村**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翔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镇**村**组,住湖南省中方县**镇加油站对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5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申发、张琪、孙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7月26日13时许,吸毒人员卿某某联系被告人张琪,向其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以下均称冰毒),并微信转账给其500元毒资。张琪收款后便联系被告人谢申发,向其购买350元毒品冰毒(重约0.5克),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350元毒资,之后谢申发便将毒品冰毒放置于辰溪县某某镇附近一桥下,并拍照发给张琪,后张琪取走该毒品并在**乡加油站附近路边将该毒品交给卿某某,张琪从中获利150元。

2.2019年08月09日9时许,吸毒人员卿某某联系被告人张琪,向其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并微信转账给其300元毒资。张琪收款后即从被告人谢申发处购买了200元冰毒毒品(重约0.3克),并给谢申发微信转账200元,后谢申发将毒品冰毒放置在辰溪县政府家属区的路边,并拍照发给张琪,张琪随后将该照片转发给卿某某,卿某某从该处将该毒品取走,张琪从中获利100元。

3.2019年7月底,被告人谢申发想要购买毒品冰毒用于贩卖,便要被告人张琪帮其联系卖家,后张琪便联系了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则又联系了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最后则联系了其一个叫“兄某某”(另案处理)的朋友,并谈好价格为270元/克。同年8月8日,被告人谢申发告知张琪当日要购买40克冰毒毒品,经张琪联系告诉谢申发冰毒价格为290元/克,并要预先付2000元钱。谢申发便微信转账2000元给张琪,张琪又将2000元转给了孙某某,孙某某再将2000元转给周某某,周某某则将该2000元转给“兄弟”。当日下午,被告人谢申发同张琪、孙某某一起到怀化,谢申发将买40克冰毒未付9600元毒资及50元“的士”费通过微信转账共转给了张琪9650元。后张琪、孙某某二人前去与周某某见面,张琪通过微信转账将9600元转给了孙某某,张琪则与孙某某商量让孙某某按270元/克的价格,微信转给周某某8800元。不久后,周某某带着张琪、孙某某二人到怀化**附近与“兄某某”见面。“兄某某”便将40克毒品冰毒交给了孙某某,周某某随后便将8800元毒资微信转账给了“兄某某”。张琪、孙某某取得毒品后,从该40克冰毒中分了约0.5克作为好处给了周某某。孙某某、张琪两人拿到冰毒与周某某分手后,在怀化找到谢申发,将冰毒交给了谢申发,谢申发拿到冰毒称量后约35克。三人一起吸食了一点冰毒后,返回辰溪县。事后周某某又向“兄某某”索要了约0.2克冰毒的好处,孙某某则将获利的800元微信转账分给张琪400元。

4.被告人谢申发购回40克冰毒后,2019年0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张琪为卿某某从谢申发处联系冰毒,卿某某给200元毒品冰毒钱给张琪,张琪从谢申发处购买冰毒(重约0.3克)给谢申发微信转账150元。谢申发便将冰毒放置在辰溪县县政府家属区的路边,并拍照微信发给张琪,张琪随后将该照片转发给卿某某,卿某某前往该处将毒品取走,张琪从中获利50元。

2019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将谢申发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包子17个,重8.64克、毒品海洛因包子1个,重0.65克。

被告人张琪、孙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冰毒、海洛因等毒品物证照片;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证人卿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谢申发、张琪、孙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称量、取样、辨认等笔录;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申发、张琪、孙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谢申发贩卖冰毒重约40.8克、海洛因0.65克,张琪贩卖冰毒重约41.1克、孙某某、周某某贩卖贩卖冰毒4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张琪、孙某某、周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有5克冰毒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帮助张琪、孙某某贩卖毒品,张琪、孙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谢申发、张琪两人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两人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均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孙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琪有期徒刑11年以上13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碧智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琪、孙某某、周某某现羁押在辰溪县看守所;被告人谢申发现押于怀化市特殊人群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3册;证据目录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手机4部。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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