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雄,绰号“君子”、“熊二”,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滨湖区**路**号**酒店**楼帝一桶足浴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镇**村**号,暂住帝一桶足浴店,曾因嫖娼,于2014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7月17日释放,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桥松,曾用名黄巧生,绰号“红姐”、“红哥”,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81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锡市滨湖区**路**号**酒店**楼帝一桶足浴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乡**村**组**号**室,住湖南省洪江市**乡**村**组**号**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7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滨湖区**路**号**酒店**楼帝一桶足浴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暂住帝一桶足浴店,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刚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滨湖区**路**号**酒店**楼帝一桶足浴店**,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周至县**乡**村**号,暂住帝一桶足浴店,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滨湖区**路**号**酒店**楼帝一桶足浴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浦城县**镇**村**号,暂住帝一桶足浴店,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祖武、黄桥松涉嫌组织卖淫罪,以被告人潘雄、刘某甲、韦某某、叶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7月14日、9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谢祖武受邱某某(男,另案处理)纠集指使,与由其纠集的被告人刘某甲、潘雄及通过潘雄纠集的被告人黄桥松、韦某某、叶某某及陈某甲(男,另案处理)等人,由邱某某安排林某某(男,另案处理)出面与无锡市滨湖区**路**号**酒店**楼帝一桶足浴店签订承包协议用于从事卖淫嫖娼活动。邱某某作为幕后组织者,安排被告人谢祖武担任**,负责全面管理工作。由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具体负责日常管理等工作。由被告人潘雄负责接待嫖客及新招的工作人员。由被告人黄桥松负责管理卖淫女并发放卖淫女提成。由被告人韦某某、叶某某在后场负责安排卖淫女上钟进入玻璃墙隔开的T台供对面嫖客挑选,并填写好嫖客的手牌,卖淫女的代号、介绍嫖客的客服的代号的记账单,用于与前台收银对账,每安排一名嫖客由被告人黄桥松发放提成人民币10元。在装修期间,被告人谢祖武、潘雄、黄桥松、刘某甲等人将足浴区内部区域隔开成水吧区,内设有11间包厢用于卖淫嫖娼活动,并设置暗门,暗门安排有专人使用遥控器控制人员进出,使用对讲机相互联络。期间,被告人谢祖武、潘雄、黄桥松、刘某甲、韦某某、叶某某等人通过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在网上招揽卖淫女、客服人员及嫖客。帝一桶足浴店卖淫服务价格主要分为3种,分别以字母M、S、W标注,对应的卖淫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398元、1698元,2098元,其中足浴店提成分别为人民币298元、398元、498元,卖淫女提成分别为人民币500元、600元、800元。
2018年12月18至26日间,被告人谢祖武、潘雄、黄桥松、刘某甲、韦某某、叶某某伙同陈某甲、谢某某、邹某某、黄某甲、王某甲、雷某某、朱某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按照上述分工,先后多次组织多名卖淫女在帝一桶足浴店内向他人卖淫,从中谋取非法利益。
2018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至帝一桶足浴店当场抓获卖淫女张某某、王某乙、徐某甲、赵某甲、牛某某、曾某某、丁某某、彭某某、王某丙、赵某乙、高某某等11人,以及嫖客宋某某、周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徐某乙、包某某、华某某、项某某、马某某、黄某乙、燕某丙、陈某乙、闫某某等14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常住人口信息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记账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乙、徐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祖武、潘雄、黄桥松、刘某甲、韦某某、叶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谢祖武、潘雄、黄桥松、刘某甲、韦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祖武、潘雄、黄桥松结伙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多人卖淫,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韦某某、叶某某结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谢祖武、潘雄、黄桥松的刑事责任,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韦某某、叶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祖武、潘雄、黄桥松在共同组织卖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曾祥
附:
1.被告人谢祖武、潘雄、黄桥松、刘某甲、韦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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