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洪绍海,绰号“老七”,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段**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被告人谢秀玲,绰号“老八”、“秀根”,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68********,汉族,文盲,农民,出生地地四川省隆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镇**村**组,现住隆昌县**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阳柱,绰号“老六”,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县**镇**路**花园**栋**单元**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5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号,现住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绍海、谢秀玲等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洪绍海、谢秀玲、陈阳柱、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绍海、谢秀玲、陈阳柱、周某某合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由谢秀玲吸引被害人注意,洪绍海实施扒窃,陈阳柱、周某某打掩护及装洪绍海窃得财物的方式,搭乘刘某甲(另案处理)驾驶的川******号牌小型客车从隆昌县去到富顺县、泸县等地多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20日,洪绍海、谢秀玲、陈阳柱、周某某四人搭乘刘某甲驾驶车辆来到富顺县永年镇农贸市场内,采取由谢秀玲将嚼烂的枣子涂抹于被害人衣服上后提醒被害人擦拭衣服以此吸引被害人注意力,由周某某、陈阳柱将被害人围在中间进行掩护,由洪绍海实施扒窃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钱包盗走,窃得包内现金4000余元后四人在刘某甲车上将赃款平分,并向刘某甲支付车费280元;
二、2018年11月20日9时许,洪绍海、谢秀玲、陈阳柱、周某某搭乘刘某甲的车辆来到泸县牛滩镇望江街,采取相同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某所背挎包进行扒窃,窃得包内9000余元现金后均分,并向刘某甲支付车费280元;
三、2018年11月29日8时许,洪绍海、谢秀玲、周某某、陈阳柱搭乘刘某甲车辆来到泸县玉蟾街道,采用相同的方式先后在玉蟾街道新兴市场、原野市场内对被害人陈某甲、袁某某及刘某乙实施扒窃,窃得钱包、卡包等财物后在泸县人民医院大门准备搭乘刘某甲车辆离开时,被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四人扒窃的钱包、卡包、现金(合计1000余元)等财物。
被告人洪绍海、谢秀玲、周某某、陈阳柱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将前述从洪绍海处扣押的财物依法发还被害人袁某某、刘某乙、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秀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绍海、谢秀玲、陈阳柱、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绍海、谢秀玲、陈阳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绍海、谢秀玲、周某某、陈阳柱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地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谢秀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雯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洪绍海、陈阳柱、周某某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被告人谢秀玲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七袋;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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