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谢红伟(绰号“红哥”),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街**号**号。2010年7月1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段汉波,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路**号**幢**单元**。2019年9月5日因吸毒和容留吸毒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汪月,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2011年5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26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6年8月6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榆泞(又名圆圆),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房村**。2019年9月5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钱方伟(绰号“杭州佬”),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天台县**镇**村**路**号。2004年10月22日因盗窃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8月18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20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强,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天台县**镇**村**号。2015年2月6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5年2月26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5年7月24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6月11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牟勇,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2011年10月28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建国(绰号“李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2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红伟、段汉波、汪月、周榆泞、钱方伟、徐强、牟勇、李建国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3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4月19日补充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谢红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至9月,被告人谢红伟多次向段汉波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26只(每只重约0.9克)重约23.4克,具体如下:
(一)2019年2月7日左右,段汉波联系被告人谢红伟并通过微信转账交付1500元购买5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谢红伟将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以280元一只的价格购买的5只甲基苯丙胺(重约4.5克)送至重庆市大足区**宿舍交给段汉波。
(二)2019年8月2日左右,段汉波联系被告人谢红伟并微信转账1800元购买6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谢红伟将从胡某某(另案处理)处以280元一只的价格购买的6只甲基苯丙胺(重约5.4克)在重庆市大足区**宿舍交给段汉波。
(三)2019年9月3日,段汉波联系被告人谢红伟并交付4500元购买15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谢红伟将从胡某某处以280元一只的价格购买的15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3.5克)送至重庆市大足区**宿舍交给段汉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记录;
2.证人段汉波、汪月、徐强、陈某甲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谢红伟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二、被告人段汉波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至9月,被告人段汉波多次向汪月贩卖甲基苯丙胺共26只(每只约重0.9克)重约23.4克,具体如下:
(一)2019年2月7日左右,汪月联系被告人段汉波并交付1800元购买5只甲基苯丙胺,段汉波联系谢红伟并通过微信转账交付1500元购得5只甲基苯丙胺(重约4.5克)后在重庆市大足区**宿舍交给汪月。
(二)2019年8月2日,汪月联系被告人段汉波并微信转账1800元购买6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段汉波联系谢红伟并微信转账1800元购得6只甲基苯丙胺(重约5.4克)后在重庆市大足区**宿舍交给汪月。
(三)2019年9月3日,汪月联系被告人段汉波并交付4500元购买15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段汉波联系谢红伟并交付4500元购得15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3.5克)后在重庆市大足区**宿舍交给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记录;
2.证人谢红伟、汪月、徐强、陈某甲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段汉波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三、被告人汪月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至9月,被告人汪月从段汉波、周榆泞处多次购入甲基苯丙胺共24只重约25.5克,并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25只重约10克,具体如下:
(一)2019年2月7日左右,徐强在天台县联系被告人汪月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交付3000元。被告人汪月通过联系段汉波并交付1800元购得5只甲基苯丙胺(重约4.5克)后将其中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8克)放在重庆市南岸区一酒店花坛内的配电箱下方让徐强自取。
(二)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汪月联系段汉波并微信转账1800元购买6只甲基苯丙胺,后段汉波将从谢红伟处买来的6只甲基苯丙胺(重约5.4克)交给汪月。
(三)2019年9月3日,被告人汪月联系段汉波并微信转账4500元购买15只甲基苯丙胺,后段汉波将从谢红伟处买来的15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3.5克)交给汪月。
(四)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汪月在嘉兴市秀洲区联系周榆泞购得1只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并微信转账600元,后与周榆泞一起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后将剩下的带走。
(五)2019年8月3日,被告人汪月联系周榆泞并微信支付6500元购买8只甲基苯丙胺,后周榆泞联系李某丙(另案处理)并微信转账5600元购得8只甲基苯丙胺,并由李某丙在嘉兴市喇叭口十字路口交给汪月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4克)。
(六)2019年5月20日,牟勇联系被告人汪月购得两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并微信转账1600元。
(七)2019年5月25日,牟勇联系被告人汪月购得1只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并微信转账800元。
(八)2019年5月31日,牟勇联系被告人汪月购得1只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并支付800元。
(九)2019年6月2日,牟勇联系被告人汪月购得1只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并支付800元。
(十)2019年6月11日左右,牟勇联系被告人汪月购得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并支付1600元。
(十一)2019年6月16日,牟勇联系被告人汪月购得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并支付1600元。
(十二)2019年7月7日,牟勇联系被告人汪月购得2只克甲基苯丙胺(重约1.4克)并支付1600元。
(十三)2019年7月22日,牟勇联系被告人汪月购得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并支付1600元。
(十四)2019年8月6日,牟勇联系汪月购得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并支付1600元,被告人汪月在嘉兴市**小区将这2只甲基苯丙胺交给牟勇。
(十五)2019年5月17日,钱方伟联系被告人汪月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微信支付1600元,后被告人汪月联系周榆泞通过微信支付1300元购得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4克),并通过顺风车运送至杭州交给钱方伟。
(十六)2019年8月底的一天,钱方伟在天台家中联系被告人汪月并微信转账1200元购买3只甲基苯丙胺,但被告人汪月因没货一直未交付。
(十七)2019年7月21日,高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联系钱方伟并微信转账2000元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钱方伟联系被告人汪月通过微信转账1600元购得2只甲基苯丙胺,并由汪月通过顺风车将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运到上海**大酒店交给高某某。高某某在酒店房间内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又微信转账1000元给钱方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记录;
2.证人谢红伟、汪月、徐强、陈某甲、牟勇、钱方伟、邱金松、高建、周榆泞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汪月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四、被告人李建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至4月,被告人李建国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10只重约4.5克,具体如下:
(一)2019年2月27日,汪月联系被告人李建国通过微信转账700元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后在四川省安岳县**小区从被告人李建国处拿到1只甲基苯丙胺并一起吸食。
(二)2019年3月11日,钱方伟联系被告人李建国并微信转账1000元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建国用顺风车将1只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送至杭州市余杭区**商城门口交给钱方伟。
(三)2019年3月12日,钱方伟联系被告人李建国并微信转账800元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建国用顺风车将1只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送至杭州市余杭区**商城门口交给钱方伟。
(四)2019年3月23日,钱方伟联系被告人李建国并微信转账1900元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建国用顺风车将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送至杭州市余杭区**商城门口交给钱方伟。
(五)2019年3月26日,钱方伟联系被告人李建国并微信转账2000元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建国开车将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送至杭州市余杭区**商城门口交给钱方伟。
(六)2019年4月14日,钱方伟联系被告人李建国并微信转账1500元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李建国联系顺风车将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送至杭州市余杭区**商城门口交给钱方伟。
(七)2019年4月19日,钱方伟联系被告人李建国并微信转账1000元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但被告人李建国一直未送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记录;
2.证人汪月、钱方伟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李建国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五、被告人周榆泞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4月至8月,被告人周榆泞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10只重约7.5克,具体如下:
(一)2019年4月29日,汪月在嘉兴市秀洲区联系被告人周榆泞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600元。后被告人周榆泞将从李某丙处购买的1只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交给汪月,汪月与周榆泞一起吸食了部分甲基苯丙胺后将剩下的带走。
(二)2019年5月17日,汪月联系被告人周榆泞并微信支付1300元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榆泞交付1200元向李某丙购得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4克),后在嘉兴市喇叭口十字路口交给汪月。
(三)2019年8月3日,汪月联系被告人周榆泞并微信支付6500元购买8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周榆泞联系李某丙并微信转账5600元购买8只甲基苯丙胺,后李某丙在嘉兴市喇叭口十字路口交给汪月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4克)。
(四)2019年6月中旬,魏某甲在嘉兴联系被告人周榆泞并支付3000元左右购买5只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周榆泞派人将5只甲基苯丙胺(重约4克)送至魏某甲在嘉兴市南湖区**三楼经营的棋牌室楼下交给魏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记录;
2.证人汪月、钱方伟、魏某甲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周榆泞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六、被告人钱方伟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至8月,被告人钱方伟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10只重约4.9克,具体如下:
(一)2019年7月21日,高某某在台州市椒江区联系被告人钱方伟并微信转账2000元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钱方伟联系汪月并微信转账1600元购得2只甲基苯丙胺,由汪月通过顺风车将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运到上海财富大酒店交给高某某。高某某在酒店房间内用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后又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人钱方伟。
(二)2019年5月12日,夏某某在天台县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钱方伟并微信转账1600元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后夏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旁的一个小区从被告人钱方伟处拿到约1只(重约0.6克)甲基苯丙胺。
(三)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钱方伟以打游戏为名向夏某某借款800元。8月10日,被告人钱方伟将约1只(重约0.3克)甲基苯丙胺用顺风车送至天台县**饭店交给夏某某。
(四)2019年3月25日,陈某乙联系被告人钱方伟并微信转账2000元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钱方伟将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送至天台县**场旁的**乐园路边交给陈某乙。
(五)2019年3月30日,陈某乙联系被告人钱方伟并微信转账2000元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后陈某乙在杭州市余杭区**院从被告人钱方伟处拿到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
(六)2019年4月19日,陈某乙联系被告人钱方伟并微信转账2000元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后陈某乙在被告人钱方伟指定的嘉兴市某大厦十楼走廊一个开关盒里拿到了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记录;
2.证人高某某、夏某某、汪月、陈某乙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钱方伟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七、被告人牟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牟勇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15只重约7.6克,具体如下:
(一)2019年5月20日,邱金松联系被告人牟勇并支付1600元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牟勇从汪月处以800元一只的价格购买了两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并微信转账1600元,后在嘉兴市**楼下将甲基苯丙胺交给邱金松。
(二)2019年5月25日,邱金松联系被告人牟勇并交付800元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牟勇从汪月处以800元一只的价格购买了1只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并微信转账800元,并在嘉兴市**楼下将甲基苯丙胺交给邱金松。
(三)2019年5月31日,邱金松联系被告人牟勇并交付800元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牟勇从汪月处以800元一只的价格购买了1只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并在嘉兴市**楼下将甲基苯丙胺交给邱金松。
(四)2019年6月2日,邱金松联系被告人牟勇并微信转账800元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牟勇从汪月处以800元价格购买了1只甲基苯丙胺(重约0.5克),并在嘉兴市**楼下将甲基苯丙胺交给邱金松。
(五)2019年6月10日,邱金松联系被告人牟勇并微信转账800元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次日邱金松联系被告人牟勇并微信转账800元购买1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牟勇从汪月处以800元每只的价格买了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并在嘉兴市**楼下将甲基苯丙胺交给邱金松。
(六)2019年6月16日,邱金松联系被告人牟勇并支付了2800元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牟勇从汪月处以1600元价格买了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后在嘉兴市**楼下将甲基苯丙胺交给邱金松。
(七)2019年7月7日,邱金松联系被告人牟勇并支付了1600元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牟勇从汪月处以1600元价格买了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4克),后在嘉兴市**楼下将甲基苯丙胺交给邱金松。
(八)2019年7月22日,邱金松联系被告人牟勇并支付了1600元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牟勇从汪月处以1600元价格买了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0.7克),后在嘉兴市**楼下将甲基苯丙胺交给邱金松。
(九)2019年8月6日,邱金松联系被告人牟勇并支付了1400元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牟勇从汪月处以1600元价格买了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克),后牟勇在嘉兴市**小区拿到2只甲基苯丙胺交给邱金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支付交易记录;
2.证人邱金松、汪月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牟勇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八、被告人徐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2月7日,陈某甲联系在天台县的被告人徐强,谈好以3500元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送到重庆,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3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徐强在天台县联系汪月购买2只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转账交付3000元。汪月将2只甲基苯丙胺(重约1.8克)放在重庆市南岸区一酒店花坛内的配电箱下方通知徐强自取。后被告人徐强告知陈某甲到该处配电箱下方去取甲基苯丙胺,但陈某甲未去取。
1.微信支付交易记录;
2.证人谢红伟、段汉波、汪月、陈某甲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徐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谢红伟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9月6日将被告人段汉波抓获,其如实交代了其第(一)、(二)笔犯罪事实。2019年9月9日,天台县公安局在重庆市将被告人汪月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第(一)、(二)、(四)、(五)、(十五)笔犯罪事实。2019年9月3日将被告人周榆泞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其第(一)-(三)笔犯罪事实。2019年9月3日,将被告人钱方伟抓获,其如实供述了其第(一)、(三)笔犯罪事实。2019年9月19日将被告人徐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19年10月9日将被告人牟勇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李建国被抓获到案。
本案的其他证据:
1.前科劣迹核查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2.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月、段汉波、谢红伟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建国、周榆泞、钱方伟、牟勇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情节严重;被告人徐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强系毒品累犯、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红伟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红伟、徐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民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谢红伟、段汉波、汪月、周榆泞、钱方伟、徐强、牟勇、李建国均被羁押在天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侦查卷捌册,检察卷壹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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