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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绍受贿、滥用职权案)_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谢绍,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31966********,汉族,大学文化,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江苏**国际集团*甲有限公司原**,江苏**国际集团*乙有限公司原**,江苏**国际集团**开发有限公司原**,住南京市秦淮区**村**幢**室。被告人谢绍因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镇江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次月2日被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谢绍涉嫌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镇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4日,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月5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谢绍利用担任江苏*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国际集团**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江苏**国际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由原*巳公司更名,以下简称*巳控股公司)**等职务便利,在职务调整和晋升、资本运作考核奖发放、资金投资分配、股权变更、业务合作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万某某、谭某某、牛某某、黄某某等人所送的现金、购物卡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6.395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谢绍利用担任江苏*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轻工公司**等职务便利,在职务调整和晋升、资本运作考核奖发放、资金投资分配等方面为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万某某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万某某所送的人民币共计364万元。

1.2006年6月30日,谢绍在购买**村**幢**室不动产时,收受万某某通过他人银行转账所送的购房款人民币14万元;

2.2007年春节前,谢绍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3.2007年2月12日,谢绍收受万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所送的人民币30万元;

4.2007年6月22日,谢绍收受万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所送的人民币40万元;

5.2008年1月18日,谢绍收受万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所送的人民币40万元;

6.2008年6月10日,谢绍收受万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7.2008年7月,谢绍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

8.2009年1月24日,谢绍收受万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9.2009年8月,谢绍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

10.2009年12月,谢绍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

11.2010年春节前,谢绍在万某某办公室收受万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0万元;

12.2011年春节前,谢绍在其办公室收受万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

(二) 2006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谢绍利用担任江苏*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丁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轻工公司**、*巳控股公司**等职务便利,在股权分配、人事调整、资金投资分配等方面为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某某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谭某某所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72.5436万元。

1.2006年下半年,谢绍在其小区门口收受谭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2007年8月,谢绍通过让谭某某支付**别墅定金的方式收受谭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0万元;

3.2008年春节前,谢绍在其办公室收受谭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4.2010年年中,谢绍在其办公室收受谭某某所送的现金美元2万元,价值人民币13.5436万元;

5.2011年春节前,谢绍在其办公室收受谭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6.2006年春节前至2014年春节前,谢绍先后9次在其办公室收受谭某某所送的金鹰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9万元。

(1)2006年春节前,谢绍在其办公室收受谭某某送的金鹰购物卡10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2)2007年春节前,谢绍在其办公室收受谭某某送的金鹰购物卡10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3)2008年春节前,谢绍在其办公室收受谭某某送的金鹰购物卡10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4)2009年春节前,谢绍在其办公室收受谭某某送的金鹰购物卡10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5)2010年春节前,谢绍在其办公室收受谭某某送的金鹰购物卡10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6)2011年春节前,谢绍在其办公室收受谭某某送的金鹰购物卡10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7)2012年春节前,谢绍在其办公室收受谭某某送的金鹰购物卡10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8)2013年春节前,谢绍在其办公室收受谭某某送的金鹰购物卡10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9)2014年春节前,谢绍在其办公室收受谭某某送的金鹰购物卡10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三) 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谢绍利用担任江苏*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轻工公司**等职务便利,在人事调整、股权变更、工厂拆迁、资金借用等方面为江苏*丙国际集团常州**鞋业有限公司**牛某某谋取利益,多次收受牛某某所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67.856万元。

1.2009年春节前,谢绍在家中收受牛某某所送的金鹰购物卡20张、现金美元8万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6.6768万元;

2.2010年春节前,谢绍通过其妻子邱某某在家中代为收受牛某某所送的金鹰购物卡20张、现金美元8万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6.6152万元;

3.2011年春节前,谢绍在家中收受牛某某所送的金鹰购物卡20张、现金美元8万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4.564万元。

(四) 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谢绍利用担任江苏*丙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轻工公司**等职务便利,在股份转让、业务合作等方面为南京**化工有限公司**黄某某谋取利益,多次收受黄某某所送的现金和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11.9956万元。

1.2006年夏,谢绍在其小区门口收受黄某某所送的现金美元1万元,价值人民币7.9956万元;

2.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谢绍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某所送的金鹰购物卡10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3.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谢绍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某所送的金鹰购物卡20张,合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

4.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谢绍在其办公室收受黄某某所送的金鹰购物卡10张,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银行卡交易流水、银行凭证、购房合同、资本运作奖发放单据、借条、股权变更资料、购房定金收据、地产项目资料、公司财务资料、刑事判决书、**化工的工商登记资料、财务往来资料、定向增发协议等书证;2.证人万某某、徐某某、黄某某、范某某、孙某某、谭某某、方某某、孔某某、邱某某、牛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绍的供述和辩解;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

2015年,被告人谢绍在担任江苏**国际集团*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期间,违规决定以垫资方式为无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代理进口可可豆,并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10月26日、2016年12月6日亲自与无锡**公司签订三份框架协议。在整个垫资代理进口可可豆过程中,被告人谢绍未采取切实有效的风险防控和财产保全措施,在无锡**公司出现货款逾期未付的情况下,仍然决定继续放货给无锡**公司。截至2017年11月21日,无锡**公司欠*乙公司货款本金共计9161.915513万元。后无锡**公司于2018年8月破产重整,*乙公司仅受偿1506.575874万元债务,其它剩余债务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任职文件、*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省国资委文件、框架协议、法院民事裁定书、判决书、破产重整计划书、汇款记录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吴某某、貌某某、施某甲、宋某某、施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绍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绍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绍受贿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绍因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绍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绍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谢绍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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