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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绍程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检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谢绍程,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6031980********,汉族,小学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绍程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份开始,劳某某(已判决)为他人 “保货”,以14万-17万元人民币/柜不等的“保费”从越南芒街将国家禁止入境的冻鸡腿、冻牛肉等冻品走私到中国。在走私过程中,某某某找到沈某某(已判决)帮“保货”,沈某某又找到被告人谢绍程等人以7万-16万元人民币/柜不等的“保费”帮其将冻品走私入境,如果出现冻品被查扣或丢失的情况,依次由谢绍程等人对沈某某,沈某某对劳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在走私过程中,先由某某某通知沈某某,沈某某再通知谢绍程走私入境的冻品种类及价格,谢绍程同意后安排廖某甲与劳某某派去越南开柜的冯某某(已判决)一起去越南芒街码头开柜清点冻品数量,核对好数量后,谢绍程安排工人将冻品从越南经中越界河北仑河上的非设关地码头走私入境,并运往南宁等地交货。根据银行账户转账记录,自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谢绍程共计收到冻品“保费”1420万元,以每柜保费不高于16万元、每柜重量不低于20吨的标准计算,计被告人谢绍程走私冻品88柜,重量为1760吨。经鉴定,涉案的冻鸡腿、冻牛肉等冻品属于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同案人劳某某、沈某某、冯某某的刑事判决书、依法调取的劳某某团伙走私冻品案的案卷材料等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廖某乙、廖某甲等人的证言;

4.同案人劳某某、沈某某、冯某某等人的供述;

5.被告人谢绍程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谢绍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绍程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入境的冻品从越南走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绍程负责“保货”,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绍程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绍程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谢绍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玲玲

2019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谢绍程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叁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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