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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美红组织卖淫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谢美红,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涟源市**镇**村**组,住娄底市娄星区**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美红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间,曾某甲、李某甲(均已判决)和冯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各自出资22万元左右,在位于娄星区**街**号三至九楼开设洋洋水艺(又名洋洋保健)专门用于组织卖淫。其中李某甲占股40%,其他三人均占股20%。为了逃避查处,洋洋水艺还专门对场所进行了改造。通过设定,电梯只能在楼上按才能进行运转,楼下不能操作运行。在二楼至三楼的楼梯间加装了铁门,以防他人进入。故只能由洋洋水艺三楼以上人员进行操作,其他人员才能进入洋洋水艺里面。2017年6月,被告人谢美红明知洋洋水艺系卖淫嫖娼场所,仍到该处帮助管理组织卖淫嫖娼。洋洋水艺先后雇佣了被告人谢美红及胡某甲、颜某甲、周某甲、王某甲、胡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共同组织简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冯某乙、谢某某、蔡某某、欧阳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乙、黄某甲、康某某、唐某某、田某某等十四名女性在该场所内卖淫。该场所对卖淫女编排工号,统一规定卖淫项目、收费、提成并配发避孕套等卖淫物品。其中曾某甲负责收取洋洋水艺每日营业额、核对日结算单,并将营业额存入李某甲卡号为62366830300********的建行银行卡内,李某甲负责洋洋水艺股东分红发放,冯某甲负责洋洋水艺除股东外其他管理人员工资发放。胡某甲担任洋洋水艺管理人员,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以及招揽、接待嫖娼人员,和向嫖娼人员介绍服务项目、服务价格、安排卖淫女供嫖客挑选,同时还负责嫖客的电话预定;颜某甲担任收银员,负责收取洋洋水艺嫖娼人员嫖资、与卖淫人员结算日工资以及其他人员上下班考勤,并根据考勤情况制作工资表;王某甲系三楼领班,负责协助胡某甲安排卖淫人员,并在四、五楼领班休假时接替四、五楼层领班帮助卖淫人员安排房间、登记卖淫项目、计算卖淫时间(以下统称记账挂单)。周某甲系四、五楼领班,负责四、五楼层的记账挂单;谢美红负责六、七楼的记账挂单;胡某乙在一楼负责望风、接待嫖娼人员,并通过对讲机告知三楼人员进行接待。2017年8月17日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民警在对洋洋水艺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了嫖娼人员周某乙、舒某某、余某某、刘某甲、曾某乙、肖某某等人以及卖淫人员14人。从2016年4月至2017年8月17日该场所收取嫖资共计2581481元,仅2017年7月至8月17日该场所组织卖淫共计2700余人次。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谢美红在娄星区竹山社区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考勤表、工资表等物证;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记点本、记账本、银行取款截图、微信聊天、群消息截图等书证;3.证人周某乙、李某丙、舒某某、田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刘某甲、简某某、曾某乙、肖某某、杨某某、黄某甲、王某乙、冯某乙、谢某某、蔡某某、康某某、唐某某、李某丁等22人的证言;4.被告人谢美红及同案人曾某甲、胡某甲、颜某甲、周某甲、王某甲、胡某乙、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乙、刘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提取、检查、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美红与他人共同采取招募、雇佣、容留等手段,组织十人以上卖淫且获利在一百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的组织卖淫犯罪中,谢美红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霖

2019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谢美红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

3.随案移送侦查卷册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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