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谢聪龙,男,生于199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镇**场**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9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生于200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8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阆中市人,住阆中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19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聪龙、冯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被告人谢聪龙因其手机被他人拿走抵债导致其没有手机使用,遂邀约被告人冯某某、唐某某(在逃)到本市长青大道“班德尔城网咖”内物色目标伺机抢劫手机。当日16时许,谢聪龙、冯某某、唐某某在“班德尔城网咖”内发现了在包间内给手机充电的被害人赵某某、宋某某(未成年),谢聪龙以要烟、帮忙支付宝套现等借口搭讪赵某某、宋某某二人,后赵某某、宋某某二人换了一个包间上网。谢聪龙让冯某某、唐某某在赵某某、宋某某二人上网的包间门外望风,谢聪龙单独进入包间内向赵某某、宋某某借手机使用,但赵某某、宋某某拒绝借给其使用手机,谢聪龙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刀架在赵某某的脖子处,唐某某随后也进入包间内,二人将赵某某的一部蓝色VIVOY9手机和宋某某的一部OPPOA3手机抢走,后谢聪龙将抢劫的两部手机占为己有。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赵某某被抢的蓝色VIVOY9手机价值人民币1193元。
2020年1月14 日,被告人谢聪龙在高坪区祥和街星期八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本市七里大道落下闳大酒店十字路口处被民警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聪龙、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聪龙、冯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19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聪龙、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润枫
检察官助理:张靖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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