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谢良红,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东方市**镇**路**巷**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苏汝秀,海南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圣毅,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东方市**镇**居委会**中学附近私宅。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住海南省东方市**镇**居委会私宅。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良红、张圣毅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等罪,被告人吉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符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7月15至8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1日至7月14日;2019年9月16日至9月30)。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2年起,被告人谢良红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东方市发放高利借款,并先后雇佣了被告人张圣毅、吉某甲、符某甲等人非法讨债,收取高额利息,被告人谢良红每月给雇佣人员发放工资。自2012年至2018年6月份期间,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息时,被告人谢良红便组织、指使张圣毅、吉某甲、符某甲等人,有组织地采用暴力或者软暴力等非法手段索债。具体为:暴力殴打借款人;限制借款人的人身自由;强行进入借款人家中,长时间滋扰;贴身跟随借款人;贴报喷字等方式威胁、恐吓借款人。被告人谢良红、张圣毅、吉某甲、符某甲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以被告人谢良红为首,被告人张圣毅、吉某甲、符某甲为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1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谢良红、张圣毅、吉某甲寻衅滋事的事实
1.因被害人符某乙欠谢良红的高利借款无法按时偿还。2014年某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谢良红在东方市**镇**小区**栋楼下发现被害人符某乙,将符某乙拦住进行逼债,在逼债过程中拉扯被害人符某乙衣服,符某乙害怕跑回楼上家中躲避。
2.因被害人符某乙欠谢良红的高利借款无法按时偿还。2015年某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谢良红、张圣毅和曾某某在东方市八所镇苗圃路口发现被害人符某乙与朋友王某某路过时,将符某乙、王某某拦下并带进附近一家奶茶店里进行逼债,因符某乙没办法还债,谢良红、张圣毅、曾某某不让符某乙离开奶茶店并轮流在该店里看守符某乙,直到当晚21时许,符某乙的朋友过来替符某乙担保后,谢良红等三人才让符某乙离开。
3.因被害人符某丙欠被告人谢良红的高利借款无法按时偿还。被告人张圣毅为替谢良红追讨非法债务,2016年5、6月份的某日下午4时许,符某丙骑摩托车在万福隆红绿灯附近被张圣毅发现,随后张圣毅将符某丙拦截下追债,期间张圣毅和符某丙争吵并将符某丙推倒在地,导致符某丙受伤。看到符某丙受伤后,张圣毅才离开现场。
4.因韩某甲欠谢良红的高利借款无法偿还,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谢良红两次指使吉某甲等人强制将韩某甲带到东方市**镇**路**附近的**奶茶店里进行非法讨债,限制韩某甲的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辱骂和殴打,韩某甲姐夫洪某某赶到现场,洪某某跟谢良红求情并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人后,被告人谢良红才让韩某甲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警记录单、谅解书、借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韩某乙、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符某乙、符某丙、韩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良红、张圣毅、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和相片。
(二)被告人谢良红、张圣毅、吉某甲、符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符某乙的事实
被害人符某乙因欠被告人谢良红的高利借款无法偿还,后遭到谢良红等人非法讨债。2016年5、6月某日上午11时许,谢良红在东方市**镇**宾馆发现符某乙,因符某乙无法偿还债款,谢良红便将符某乙拦截在**宾馆大厅不准其离开,后谢良红便安排、指使被告人张圣毅、吉某甲、符某甲和曾某某、符某丁、文某甲(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宾馆对符某乙进行贴身跟随和轮流看守,不准其离开**宾馆。直至次日20时许,城东派出所协警符某戊在**宾馆发现符某乙与谢良红等人发生争吵,并报警,城东派出所民警将符某乙和谢良红等人带回派出所处理后,符某乙才得以离开**宾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符某己、符某庚、符某戊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符某乙的陈述;
4.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曾某某、符某丁、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良红、张圣毅、吉某甲、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和相片。
(三)被告人谢良红、张圣毅、符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符某丙、蒙某某的事实
被害人蒙某某、符某丙因欠被告人谢良红的高利借款无法偿还,后遭到谢良红等人的非法讨债。2016年10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圣毅、符某甲为了替谢良红追讨非法债务,在东方市八所镇三角公园附近看到蒙某某和符某丙,张圣毅和符某甲便拦住蒙某某和符某丙,让其两人偿还谢良红的高利债务,因蒙某某和符某丙没法偿还,张圣毅和符某甲便强行将蒙某某和符某丙带到东方市**镇**路**奶茶店(原**奶茶店)。张圣毅和符某甲在谢良红的指使下,将蒙某某和符某丙限制在该奶茶店并轮流看守着,不允许其两人离开。至次日晚上20时许,蒙某某和符某丙打电话找朋友借到钱偿还谢良红后,才得以离开该奶茶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账单等书证;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蒙某某、符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良红、张圣毅、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和相片。
(四)被告人谢良红、张圣毅等人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
被害人高某甲因欠谢良丰的高利借款无法偿还。曾某某、符某丁为替谢良丰追讨非法债务,2015年1月某日下午17时许,曾某某、符某丁窜入高某甲家追债,曾某某得知高某甲也欠被告人谢良红的高利借款后也通知谢良红过来追债。随后被告人谢良红、张圣毅等人窜入高某甲家追债,后谢良红指使张圣毅与曾某某、符某丁一起住在高某甲家追讨债务。被告人张圣毅和曾某某、符某丁等人不顾高某甲的反对,强行与高某甲家人同住、同吃2至3天进行逼债,且曾某某还对高某甲进行殴打。高某甲被迫无奈报警,派出所出警后,谢良红等人与高某甲协商好还钱的事宜后,谢良红、张圣毅等人才离开高某甲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出警登记表、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李某某、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
4.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曾某某、符某丁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谢良红、张圣毅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和相片。
二、非恶势力集团犯罪的事实
2017年10月6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吉某甲在东方市**镇**酒吧与被害人赵某甲及其朋友发生争执,吉某甲怀恨在心。为泄愤报复,2017年10月8日凌晨,吉某甲看到赵某甲等人在八所镇**酒吧喝酒后,吉某甲通过电话将同案人赵某乙、杨某某(以上两人另案处理)和“小某某”、“阿某某”(身份不详)集合到了东方市**镇**酒吧对面等待赵某甲,当赵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谢某某、文某乙从东方市八所镇**酒吧离开时,吉某甲、赵某乙、杨某某等人便驾驶摩托车尾随,跟随至东方市八所镇滨海北路海鸥酒店路段时,吉某甲、赵某乙等人便持车锁、木棍朝车上的赵某甲、谢某某、文某乙进行殴打,致赵某甲、谢某某、文某乙摔车倒地后,又下车对倒地的赵某甲、文某乙进行殴打。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乙右股骨干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赵某甲双侧股骨干骨折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7年11月,吉某甲对被害人文某乙赔偿了人民币10万元,对赵某甲赔偿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符某壬、赵某乙、赵某丙、吉某乙、彭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文某乙的陈述;
4.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赵某乙、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另查明,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符某甲自动到东方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人口信息基本查询单、搜查笔录、扣押、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查封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良红为谋取非法利益,长期雇佣张圣毅、吉某甲、符某甲非法讨债,形成了以谢良红为首的固定犯罪组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已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谢良红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张圣毅、吉某甲、符某甲系参与者。被告人谢良红组织、指挥张圣毅、吉某甲拦截、恐吓和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严重影响他人的的生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良红、张圣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良红、张圣毅、吉某甲、符某甲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良红、张圣毅、吉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石秀莲
检 察 官:赵 锐
书 记 员:陈晓菲
附:
1.被告人谢良红、张圣毅、吉某甲、符某甲现羁押于东
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四册,光盘五张;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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