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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裕林盗窃案)_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54号

被告人谢裕林,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号。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2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5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裕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后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谢裕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谢裕林在忠县忠州大道红星路4号附9号“宏漆涂料专卖店”门市,将被害人陶某某放在该门市的收银台抽屉里的1454元现金盗走。

被告人谢裕林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发还30元现金给被害人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30元;

2.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裕林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裕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裕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裕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裕林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裕林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裕林有盗窃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国华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谢裕林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案卷2册、材料1页。

3.监控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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