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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超、杜同刚组织卖淫案、余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谢超,绰号“校长”,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镇**路**号**栋**单元***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同刚,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司机,住南昌市新建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南昌市新建区**********单元**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杜同刚、谢超,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告人谢超、杜同刚、占某某(已判刑)三人商量,在南昌市新建区****租赁公寓,开设一家卖淫会所,由谢超提供资金给占某某,占某某出面用自己的名字先后承租位于南昌市新建区****的**酒店和公寓楼****************************七个房间,并找来“老常”(身份不详)为该会所的业务经理,组织多名卖淫女长期从事卖淫服务。

   该卖淫组织架构为:股东谢超,负责场所的总运营;股东杜同刚,负责该会所的通风报信及疏通关系网;现场总管占某某,负责该会所的日常管理;业务经理“老常”,负责联系卖淫女到该会所进行卖淫活动及日常事务管理;余某某负责协助其丈夫谢超记账,管理部分财务;张某某、高某某、肖某某(以上三人均已判刑)三人负责该会所的望风、制作及发放招嫖卡片、给嫖娼人员带路等工作。其中,谢超和杜同刚二人为卖淫会所股东,享受卖淫会所分红收益,占某某每月领取固定工资;“老常”从嫖客的嫖资里抽成;余某某没有股份及工资;张某某、高某某、肖某某都是拿嫖客嫖资的抽成或者工资。

   该卖淫场所每日从下午3点至凌晨3点接待嫖娼人员,并按照600元、900元、1200元三种价格提供不同时限的多钟性服务,该卖淫组织从卖淫女的每次收费中提取一半的提成。收费通过微信以及支付宝扫码方式扫码支付,微信和支付宝收款码以被告人占某某的名义注册,占某某每日将卖淫所得提现到一张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该卡由谢超保管并负责支配。该卖淫场所每日组织10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每周非法收入高达10多万元。

   2019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在该卖淫场所当场抓获占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肖某某及10名卖淫女和3名嫖娼人员。

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该会所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非法获利360多万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谢超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抓获归案。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杜同刚经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电话传唤到该局归案。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到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投案。

被告人谢超、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杜同刚、谢超、余某某及同案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1   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超、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谢超、杜同刚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为该卖淫组织提供账务管理等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超、杜同刚、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情节,属于共犯,被告人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属于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谢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情节,属于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谢超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杜同刚十一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桂平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谢超、杜同刚、余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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