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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谢跃东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谢跃东(绰号“**”),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31977********,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黟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黟县******村民组,现住址马鞍山市雨山区****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199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吸毒于2016年2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3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2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谢跃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谢跃东至雨山区**镇**路,采用撬门锁的手段进入到**路**号门面房内,盗窃该门面房内电动三轮车电瓶六组、电锤一台、切割机一台。所盗物品被其变卖,所得款项600元,被谢跃东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电瓶总价值为2700元、电锤价值为1100元、切割机价值为518元。

2.2019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谢跃东至花山区**小区门口,发现一辆蓝色皖E*****平板货车停靠在路边,车后拖板上放有7桶车用柴油。谢跃东遂将7桶柴油搬至自己的电动三轮车上盗走,后将柴油变卖,所得款项600元,被谢跃东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该柴油总价值为1627元。

3.2019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谢跃东至雨山区**镇消防队门口,发现路边停靠一辆黄色三一牌挖机,谢跃东遂采用撬挖机电瓶盖的方式,盗窃挖机电瓶一组。所获挖机电瓶被其变卖,所得款项600元,被谢跃东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该挖机电瓶价值为1320元。

被告人谢跃东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谢跃东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谢跃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跃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2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跃东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跃东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跃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晶晶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跃东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听取被害人意见表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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